村設村民大會,為自治基本組織,原每月召開一次,八0年以後改為每半年召開一次,本鄉各村之村民大會,係由各村全體公民組成,每戶公民一人代表出席,為人民練習行使四權,表達真正民意之基層自治組織,透過該自治組織,作政府政令宣導,推行地方自治工作之適切埸所。一般政令固須經常宣導,人民對政治之認識,與自治權之運用,亦宜加以訓練,而村自治事項之興革,與村民對於鄉政設施之反應及建議,更有待村民大會之健全,鄉長率同業務主管列席會議,聽取村公所工作報告,聽取民眾意見,解答問題。
依照民國七十年所修正公布的「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」第三十九條規定:村應召集村里民大會,其職權如下:
一、議決村公約或本村與他村間之公約事項。
二、議決村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。
三、議決村辦公處之提案及村民建議事項。
四、聽取村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。
五、向村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。
六、表彰村內好人好事事項。
七、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。
八、議決村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。
村民大會開會時,應按時派員列席之單位如下列:
一、鄉公所有關業務單位。
二、國民中小學。
三、警察分駐所(派出所)。
四、戶政事務所。
五、衛生所。
六、電力公共營業服務所
七、自來水營運服務所。
八、其他有關單位。
村民大會紀錄,由各村將紀錄彙整後,報鄉公所核辦,並分送鄉公所收文,列管追蹤案件,若事涉政府有關部門權責,則函文送請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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