漁業管理或稱漁船管理,明、清之季已在本區實施。民國十八年,國府頒「漁業法」,次年又制定漁業法實行細則及漁業登記規則,開始對漁船進行登記,由縣府建設科兼理,而登記工作由沿海漁會代辦,抗日戰爭後,漁船開始進行管理,漁船出港均須經海軍和水上警察嚴格檢查,但多流於形式,此乃大陸地區於淪陷前對出航本區的管理。
大陸失守後,國軍進駐本區,為防中共入侵,馬祖行政公署時期,即民國四十一年,就有漁民隊組織,民國四十六年戰地政務時期,更加強漁民(船)組訓管制及運用實施辦法,將本鄉兩島人力舢舨,機動漁船加以組織並付與任務,平時除出海捕魚及蒐集中共敵情,並擔任海上運補、搜索、巡邏、警戒及海難救護,進而保家、保鄉、保產。
一、漁船編組:由鄉公所依據各村漁船實際作業性質,同組漁民相互監督,如有不法,隨時檢舉,知情不報,連帶處分,其出海作業出港證明單由鄉公所副鄉長負責簽証(副鄉長出缺時由警衛幹事代理行之)。
二、訓練重點:漁民組訓每年一次,每次三天,計十八小時,受訓內容有忠貞教育,情報教育,保防教育,認識敵人,對中共漁民心戰宣傳要領,應變教育,另有巡迴教育,講習座談,對意志不堅之漁民,另有個別教育。
三、漁民管理:凡十六足歲從事捕魚者,向村辦公處申請核發漁民證,作業證需辦妥三人聯保公約切結書,安全調查報告表一份,鄉負責覆核後,報縣府憑辦。
四、漁船管理:鄉內人力舢舨,機動漁船統一賦予編號,建立船藉登記卡,海上作業互相編組,漁船出海作業需舖保保證書,漁船船主聯保切結書,而由他村轉入參加作業之漁(民)船,不論時間久暫,均須辦理編組和聯保,副村長核准出海證明單後,港口班哨才准予放行。
五、海上作業規定:
(一)本鄉兩島之東南方循此背向敵方面延伸一萬碼,面向敵方不得超過三千碼為準。
(二)海上濃霧能見度在三千碼以內,除近海捕撈蝦、墨魚、丁香魚之漁船,准出海作業,其它船隻一律禁出海。
(三)出港時間清晨四時,返港時間下午七時,惟四到六月返港延到七時卅分,七月至九月返港延到下午八時。
以上漁業管理係四○至六○年代,軍管時期的產物,之後隨著兩岸局勢和緩,也逐漸寬鬆。而六○年代後,漁業開始下滑,漁業人口銳減,幾近停頓,也顯示年輕一代無人願意經營漁業,漁業經營產生斷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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